经济补偿案例

艳芬 1080阅读 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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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裁员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及其他费用明细(案例说明)

一、基本情况:

1、2002年6月1日在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岗位:职员;

2、工作时间:……

3、每天工作时间:

4、工资实际发放情况:1450元每月

5、2002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07年以后劳动合同未签订(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应付费用明细:

1、从2002年6月补缴社会保险:

2、加班费:……

3、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职式支付双倍工资,截至2009年2月底再付14个月工资:1450×14=20300元;

4、如不解除劳动合同,应安排上岗,待岗期间应按月支付生活费560元、正常缴纳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7年(6年又9个月),支付相当于1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450×14=20300元

第3、4项费用合计:40600元。

附:《相关标准及法律依据》

1、标准

北京市历年社会保障相关标准

年度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小时

职工最低工资元/月

最低工资执行起始时间

失业保险金元/月

失业保险执行起始时间

低保标准元/月

最低退休金元/月

最低退职金元/月

最低退养金元/月

最低养老保险执行起始时间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案例

申诉人郑某于1995年12月入职被诉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郑某的工资为800元/月。2004年11月20日,物业管理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因其年龄问题不再适合保安工作;当月30日,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临工办理辞退通知”,内容是:“总务科:科室郑某临工因工作离职需要办理辞退手续。(如期约未满者,按规定扣押金伍*元)。请给予办理。终止期约时间:2004年11月30日。使用科室签名:保卫科科长唐某。”通知落款有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及日期,并备注有“因保卫科根据有关规定辞退,暂不扣押金。”郑某于当日正常工作完并在总务科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离开被诉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未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申、被诉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违约金。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律师评析」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物业管理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辞退郑某,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用人单位还是同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仅适用于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对用人单位则无限制,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用人单位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这两种情形,这是法律为了限制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违约金而侵害劳动者权益而作出的全新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不受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这两种情形的限制。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 要回加班费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9日,原告汤*梅入职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任制造部助理,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从未按照规定按月发放,为此,公司还被劳动监察部门罚款。另外,原告每月要上26天班,但从未计发加班工资。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仓库被盗,而且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但是,被告却在还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并以此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赔偿5600元,在每月工资中扣除。还有,被告在替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多扣了原告的工资,也就是被告自己少交了应由公司交纳的部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无故罚款的行为,原告已无法继续工作下去,为此,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及25%的补偿金(注: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正式离职,工资被公司扣除);裁决被告退还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5)第492号

申诉人:汤*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周冲村。

委托代理人:朱*军,**公言律师**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龙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汤*梅诉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后,指定曾*群同志担任仲裁员独任审理,张*健同志担任书记员记录,申诉人汤*梅及代理人朱*军,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2004年9月9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因公司无故罚款、无加班费、多扣养老保险金等,被迫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裁令: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

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3、被诉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

4、被诉人支付我7月份工资差额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工资差额3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7、8、9月加班工资1524元及前述款项25%的补偿金1356元;10月份工资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1018元;

5、被诉人退还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6、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汤*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诉人身份证、厂牌;

3、员工工资表;

4、银行卡详单;

5、考核表;

6、社保清单;

7、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8、劳动监察处罚告知书;

9、以申诉人的处罚罚款决定;

10、国庆值班表。

被诉人辩称:2005年9月28日由于申诉人的管理漏洞,没有认真的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让偷盗者有机可乘,导致仓库被盗事件,因此我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申诉人及其他管理者进行经济处分,对申诉人处分的金额即每月扣除500元;申诉人因不接受被诉人对其经济处分,已于2005年10月31日主动向被诉人申请辞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主动向公司辞职的,公司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增加过工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两个月,申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05年11月份,因此,申诉人要求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差额及8月份处分的金额已超时效的规定,至于申诉人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是其自己拒绝领取,申诉人做管理工作,无需加班,请仲裁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例

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例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使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劳务规则,该劳务规则约定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务规则,最后一份劳务规则约定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则,原、被告间也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该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通知期工资96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资,并已经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增加该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人员共140人(被告属于该140人的范围内),并约定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管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省地域内劳动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

【裁判】

法院认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则,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系已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辞退被告,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非劳务派遣人员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磋商期。在磋商期内,原告并无必须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属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替代期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劳务派遣的问题,这是《劳动合同法》中重点予以规定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的劳动者向接受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付出劳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却发生在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的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立。

联系到本案,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为劳务派遣机构,原告为劳务使用单位,被告则作为劳务人员。三方自2005年6月起订立合同直到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起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即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就是说从此时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对此也默认,直到2008年4月25日原告才提出要辞退被告,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这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之前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双方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之前只有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但是自2008年4月1日起,由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与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存在了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期限应从2008年4月1日起算。因此,在案件的审判中,对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在这一个月内,实质上应算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磋商期,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辞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情况下,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的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足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所谓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更是于理无据。

另外,被告向法院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在本案的情况中,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之前提到《劳动合同法》中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类似一个月的磋商期,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于理无据。

总体上说,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无法得到支持,但原告需要履行被告这二十多天的工资与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义务。从对这个案例的评析中,可以发现,在现实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应该明确合同的期限,同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作期限。在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实际上,在本案中,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应向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主张,因为之前的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其与案外人单位之间的。

本案例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不该支付

【前言】某一劳资双方对簿公堂,劳动者说:“我被劝辞,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说:“我未劝辞,乃员工旷工被我开除,何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这篇文章来源于网友的这样一则咨询:“沈律师:你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一个在岗工作了超过5年的员工刚与公司签订了新劳动合同后不到1个月公司就口头通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辞退的员工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签字。一直从6月份拖到9月份,此段时间员工没有来上班,只是一个月有几天来公司处理一下销售善后的尾款回收及交接事宜,该员工是销售。9月初该员工去社保局咨询的时候发现公司已经在7月将其社保停缴了(从单位转移到流动人口窗口)。该员工找公司理论,公司不予回应,并威胁该员工必须尽快在解除合同证明上签字要不一分钱都拿不到,公司从事发后就没有给该员工正常发工资,公司提出必须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才能一并支付。并拿出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出来说该员工旷工三个月,公司准备予以除名处分。公司以前没有任何的考勤制度。所谓的考勤就是找个人制作了一张表在上面打钩。现在公司这样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吗?该员工可以得到什么样的赔偿?公司支付的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就是我们社保缴费的基数,该基数少于公司打到工资卡上的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更有三分之一的钱是现金方式支付的奖金和过节费。我想问问补偿金的基数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工资卡上的工资可以从银行账户上打出流水,但是现今支付的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的,这一部分如何能得到呢?该员工有与公司财务发钱人的网络聊天对话记录证明公司近12个现金发钱的明细,这个可以当证明用做仲裁吗?如果公司说该员工旷工三个月合法吗?公司有没有权利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该网友反映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单位欲辞退某员工,但与该员工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劳动者不再到公司上班。争议发生以后,用人单位可否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沈律师认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及用人单位的可操作性,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不去上班是用人单位的意思,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劳动者不上班是其授意或默许的话,此时的劳动者将处于及不利的地位,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员工旷工为名开除该员工,这样的结果是劳动者不仅拿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反而背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罪名。如何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沈律师建议面临类似问题的劳动者:1、如果被单位劝辞,您可以不同意,但是一定不可以自作主张不上班,单位口头同意也不行,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最好是书面证据,也可以是录音、手机短信等)不上班是单位的同意才可以考虑选择不上班。根据很多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因此,不要不注意这个问题导致这个严重的后果。2、如果一旦争议已经产生,您一定想好办法补救,证明当初不上班不是你故意旷工,而是用人单位的授意,可以通过人证,最好再辅助于其他证据,录音往往是比较容易取得的证据。3、再有,如果单位以您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您,您就要看看该规章制度指定的民主程序和是否对你有公示,如果你从来没有见过这个规章制度,那么依据它对你做出的开除决定你可以质疑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4、关于被劝辞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算法,建议看沈*倜律师的另一篇博文:“新劳动法下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