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竞业禁止”被指威胁他人生存权
  2006-12-14 【关闭窗口】
  最近,温州一桩民事诉讼案受到广泛关注:企业方认为,其拥有国内独家生产技术,员工流失会导致技术外传,因此约定员工辞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已经离职的员工认为,公司所谓的“保密协议书”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威胁他人生存权,一旦履行甚至会饿死劳动者等。11月30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莫衷一是。

  据悉,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的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达”),是目前国内独家专业生产耐热钢化玻璃器皿系列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10多年前就被评为“浙江省高科技新产品”。2003年12月,企业被省科技厅认定为“新技术企业”。2005年12月16日,来自江苏省睢宁县的周江,与“汇顺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年,工种是模修工,月薪是1600元,如果周江违约,将赔偿新工艺岗位培训费和违约金1500元等。2006年5月16日,“汇顺达”和周江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保密范围是设备、模具、抛光盘、工艺流程及技术参数,保密期限是合同内、辞职离开公司10年内,还有“乙方(指周江)辞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工作”,以及“乙方在保密期间内泄露甲方(指”汇顺达“)技术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同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条款。但一个月后,周江离开了“汇顺达”。

  不久,“汇顺达”获得消息,周江已经到了湖北工作,而且其所在企业经营的范围与该公司相同。“汇顺达”依照“保密协议书”内容,要求周江停止侵权,却遭到了周江的断然拒绝。“汇顺达”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庭审中,“汇顺达”认为,周江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但周江在2006年6月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辞而别;他同时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第6条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擅自到湖北省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汇顺达”相同。周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汇顺达”的合法利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周江立即停止侵害,终止与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判令周江赔偿“汇顺达”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在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1.2万元归“汇顺达”所有(按月薪2000元计算,暂计算6个月,直至执行完毕;判令周江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1500元等。

  今年32岁的周江对“汇顺达”诉讼不以为然。他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汇顺达”要求周江终止与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辞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工作”竞业禁止义务,无法律依据。该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因为根据约定,周江月薪为1600元,与普通工人无异,不属于被要求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汇顺达”没有。“汇顺达”显然利用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了违背员工真实意思和违反劳动行政法规的不平等条款。周江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又不能以所掌握的惟一劳动技能获得合法收入,将极大地限制了他的生存权、劳动权。如果周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他的生存将受到严重威胁,甚至会被饿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辞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工作”无效,并当庭提起反诉。

  周江代理人同时认为,周江在湖北工作没有证据,就是有,他的工作技能并非“汇顺达”所授,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培训服务合同,劳动者自食其力的劳动收入应当归自身所有。至于赔偿1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法庭没有当庭判决。辞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的规定合理吗?竞业禁止条款是否侵害他人生存权、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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