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劳动法试用期的约定陷阱

小编:啊南 322阅读 2021.03.08

试用期设立的本意是基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考察,劳动者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环境进行考量,双方均可就此作出选择。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系指“同一段劳动关系”。对于“同一段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续签、岗位变更、外调外派等事由均不可再次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重新约定试用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劳动者再次入职被告知,其作为劳动者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均有所变化,用人单位的用人标准、用工环境和经营理念等亦有所变化,尤其是对于离职时间较长的员工,此时其是否能够胜任二次入职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就此重新进行评估和考量,因此给予双方必要的时间增进相互间的了解和考察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再次约定试用期存在合理性,不应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的扩大解释。


试用期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1、试用期只适用于新招收录用的人员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可依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精神,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试用或试工。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2、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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