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相关知识

艳芬 579阅读 2023.08.15

【导语】: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及其相关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第六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应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运用进行具体研究。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讼诉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包括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规则。所谓举证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裁判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法律预先进行设置,但因为法律规定所存在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即使法律规定得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举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使得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而裁判机构限定当事人举证则是对法律预先设置举证责任无法覆盖的某些特殊情形的补救。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具有自身特殊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签约时的平等性和签约后的不平等性,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着客观困难。用人单位距离这些证据更近甚至就是证据的掌管者,因而存在举证方面的优势。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及其相关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第六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应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运用进行具体研究。

 

  关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用人单位提起的劳动争议还是劳动者提起的劳动争议,都要首先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最主要、最有力的证据是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劳动合同即能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不可能提供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如果能够提供以下资料,也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其一,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其二,用人单位为其投保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取得;其三,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入门证、工作卡等;其四,用人单位曾经向劳动者颁发的职工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其五,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各种奖励证明。

 

  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记载着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水平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依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其他合同内容事项,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内容发生变动的

 

  比如,一方认为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其应当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包括劳动时间的变更、劳动环境的变更、劳动岗位的变更等等。

 

  劳动合同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合同争议中,法律规定情况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掌握证据资源,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而且作出相关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都在用人单位处,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为了平衡劳动双方的利益,法律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距离证据较近,具有举证上的优势,除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类型外,在实践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还有很多方面。比如,在涉及劳动者提供加班要求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加班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来证明,实际上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在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发放某一时间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证实。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故有时不会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地进行举证。根据理论与实务,我们将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纳为六大类:

 

  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原则为各国程序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②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的原则。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解析,后果责任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认真时,由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③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有时当事人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对方当事人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当事人的责任。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⑤举证责任的免除原则

 

  举证责任免除是法定的,此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对于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形,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为上述五原则之补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裁判人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与证据的客观条件及利害关系进行分配,同时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

 

  2、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①谁主张,谁举证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或原告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相关的请求事项如工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②谁掌握,谁举证。

 

  实务中,用人单位处于雇佣地位,劳动者处于被雇佣地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场所工作,显然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劳动关系的文件往往掌握于用人单位手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相关证据,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则因为不掌握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而处于不利的情形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务当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为单位的制度,加班证据,用人单位为员工所上社保证据。

 

  ③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法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④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仲裁员或法官为查清事实,对有些没有规定的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往往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赋予了法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职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此规定对仲裁员或法官同样适用。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有相当的影响。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本着诚信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与发展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谁掌握,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以及为查清事实指定举证责任分配为补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地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加班费引发的劳动争议谁应举证

【案情简介】

 

  申诉人于1994年10月到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工作。1998年6月生育,同年6、7、8月休产假。2003年10月,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与包括申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申诉人实际工作至2003年10月。2003年10月17日,被诉人工资代扣清单显示,申诉人工资为302.78元。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诉人又领取2003年11月、12月工资各500元。2003年11月2日,“××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形成,其中第三条为 “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各支行、部处相同”,后手写“(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第七条为“产假、婚假、孕期和哺乳期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承诺人署名为:a××、b××、c××(中国建*银行××分行计财部经理)。2003年12月26日,申诉人因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产假工资等,与被诉人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委。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4年10月与被诉人建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储蓄工作。2003年10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1月 2日向申诉人作出《××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其他相关待遇,其中对于加班费的支付,被诉人承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辖属部、处相同(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后经协商,申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申诉人在领取被诉人承诺项下款时,被诉人却违反承诺拒不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另欠发申诉人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及10月份基仲裁工资38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中国建*银行××分行辩称:申诉人将中国建*银行××分行列为被诉人,为主体不当。申诉人与中国建*银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该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

 

  被诉人中国建*银行××支行辩称:

 

  1、申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承诺”,其手写部分内容,承诺人未得到单位授权,且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诉人确实作出承诺,申诉人对承诺书第三条“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的内容理解成被诉人承诺申诉人在所有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并按此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也是不能成立的: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申诉人在所有的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的事实,既然不存在申诉人加班的客观事实,即使被诉人作出支付加班费的承诺,也是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劳动法规政策的,经被诉人核实,没有发现申诉人加班的资料记载,因此,申诉人诉请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2、申诉人在2003年提供了10个月的劳动,被诉人已支付了12个月工资,不存在欠发2003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

 

  3、申诉人于1998年休产假,时至2003年12月提出补发产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1、加班工资是在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是职工应否享有加班工资的条件。申诉人所依据的“承诺”,是被诉人对该支行所有职工有关待遇计算的原则性规定,申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承诺”规定的条件,即工作日存在加班事实。否则,该“承诺”不能作为仲裁委认定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每天均加班2.5小时这一事实的依据。因申诉人未就其加班事实向仲裁委充分举证,其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申诉人于1998年6月生育,至2003年12月提出产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申诉时效。2003年 10月17日,被诉人中国建*银行××支行发放申诉人工资302.78元,申诉人认为是2003年9月份工资,缺乏相应证据。申诉人在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被诉人仍向其支付了2003年11、12月工资。因此,申诉人主张产假工资及2003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被诉人中国建*银行××分行辩称申诉人列其为被诉人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此,申诉人与中国建*银行 ××支行订立劳动合同,该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在不存在被诉人中国建*银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列其为被诉人主体不适格。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未就其加班事实向仲裁委充分举证,其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有失偏颇。仲裁委已经认定了“××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形成,其中第三条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各支行、部处相同”,后手写“(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即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又要求申诉人举证显然与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