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艳芬 626阅读 2023.08.15

【导语】: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什么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 劳务关系相关图书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典》和《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民法典》中是没有这类名词的。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合同”,属于劳务人员输出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作为私法,自然人应仅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基本原则,对他人损害需要负责的是属于特例,而雇佣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属于这种特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佣人仅仅对其选任的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说某人虽说为他人提供劳务但不是为其选任,其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受雇人应该是由雇佣人亲自选定的,受雇人受雇佣人监督,守护佣人在雇佣人的监督下工作,而不论雇佣人是否行使了这种监督权,只要有监督权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成立。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成立担不是一定受雇人发生损害雇佣人就一定要承担责任,还必须是受雇人发生损害的事由是与受雇人从事的职务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雇佣人才需要承担受雇损害的责任,如何确定受雇人是否在雇佣人的监督之下,以及受雇人从事职务行为的是认定责任的关键一般认定原则:所谓职务范围应该指的是一切与雇佣人命令受雇人执行职务就一般常识认为合理的有关联的事务,为职务范围内的事务,这中事务是与雇佣人命其办理事务有内在的关联,是作为雇佣人可以预见实现可以加以防范的事务。 确定了一般原则之后我们在实务当中还会遇见各种特殊的类型: 1、受雇人行为的时间地点,这个因素对是否认定职务范围有着关键作用,行为需是劳务的时间和地点。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在劳务时间地点以外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还要看是否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2、受雇人借职务之便为侵权行为如何认定雇佣人是否承担责任,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是受雇人利用职务的机会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即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之外即认定为非职务行为。3、受雇人的行为违反雇佣人禁止的事务如何认定,一般来说要区分禁止的事务是禁止职务的范围还是禁止该职务内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一般来说雇佣人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后者雇佣人则是要承担责任的。4、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是处理私事以及无故绕道行走雇佣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是要看是否与执行的职务有内在关联,还是纯粹的为个人利益,有关联就为职务行为,无关联则不认定为职务行为。5、受雇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受雇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就看是否是和职务有内在的关联,若有内在的关联即使是受雇人的故意行为雇佣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